《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2017-10-14

  

  最近期间,一些省、市、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和宗教事务部门陆续反映,原来依靠教会、寺庙房租收入维持生活的宗教职业者,自文化大革命以来因房租收入停止,有些劳动基地也被接收,生活来源无着,经济政策长期不能落实,一些地区十几年来扣发宗教职业者的生活费也未补发,用于正常的宗教活动经费也难以解决,致使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不能切实贯彻,政治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目前,许多地区宗教团体原有的存款已经或即将用尽,有的存款自文化大革命以来尚未解冻或被其他单位挪用,某些违反政府政策法令的现象一直得不到解决。有关地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恢复和补发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和未付的房屋包(定)租费,解冻或归还宗教团体的存款,已成为当前宗教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将主要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解放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对教会、庙观的房产曾经制定了一些基本的政策。一九五一年三月五日中共中央关于积极推进宗教革新运动的指示曾明确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替他们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以房租,帮他卖掉一些产业以取得资金,甚至部分减轻其某项捐税等)”。原内务部《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也明文规定“现有僧道管理使用的寺庙房产,不论其自住、出租或作生产福利事业之用,经当地政府审查,仍准其维持原状、并负保管与修缮责任”。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后来,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总形势下,许多城市宗教团体出租的房屋逐渐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实行包租(或经租),按月付给宗教团体一定的包租和定租费,以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和一些教堂、庙观的维修。采取上述政策,对于贯彻中央“有步聚地实现教会摆脱帝国主义影响和经济关系,把教会变为中国人自治、自传、自养的宗教事业”的指示,对于扩大宗教界的反帝爱国统一战线、巩固三自爱国运动的成果、抵制外国教会和罗马教廷的渗透、团结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走社会主义道路,曾经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是完全正确的。
  (二)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略)
  (三)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为了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落实对宗教界人士的统战政策,坚持天主教的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基督教自治、自养、自传方针,有利于同外国宗教势力的渗透作斗争,对宗教团体房产等问题应采取以下办法解决:
  l、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其出租部分是继续采取文化大革命以前由地方房管部门包(经、定)租的形式,或由宗教团体收回自己经营,可因地制宜,由各地有关部门协商决定。包(定)租费仍按文化大革命以前的标准付给,如因房租费降低,房管部门如数支付有困难时,可由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妥善解决办法或适当增加宗教事务费予以解决。
  2、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定)租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不补。
  3、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用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以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
  4、文化大革命中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财政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单位挪用者应当偿还。
  来源:国家宗教事务局网站
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

      (国宗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局、民政局、卫生局:
  宗教教职人员在宣传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团结教育信教群众、维护宗教和睦、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妥善解决好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他们病有所医、老有所养,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按照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基本原则
 
  (一)属地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所在的地区,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宗教教职人员纳入当地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社会保障。
 
  (二)自愿原则。在尊重宗教教义教规基础上,宗教教职人员自愿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先行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的城乡低保和基本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
 
  (三)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宗教教职人员应履行缴费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保障办法
 
  (一)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问题。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在核定救助对象时,对长期脱离家庭独自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一户核算。
 
  (二)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宗教院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可自愿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宗教教职人员也可以个人身份参保。在农村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宗教教职人员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年龄为年满60周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障的缴费问题。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障的缴费基数、比例,由各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宗教教职人员,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个人按规定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地方政府可对宗教教职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给予一定支持,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四、组织实施
   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牵头协调,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五、加强领导
 
  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工作政治性、政策性强,影响面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性。各地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经费,明确一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成立工作班子,抓好落实,力争在2010年年底前完成此项工作。中央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落实情况要及时上报中央有关部门。

国家宗教事务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卫生部
二O—O年二月十日

201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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